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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淼 律师:探求真相的程序之辩——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专业刑事律师

时间:2022-04-17 11:23:31  来源:胡瑾刑辩律师网  作者:谭淼   阅读:

探求真相的程序之辩

原创 谭淼 
 
一提到“程序之辩”这个词,许多人马上就会想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实,除此之外,程序之辩还有探求真相的功能。刚性程序必须遵守,违反刚性程序必有原因,真相也许就隐藏在这种反常现象的背后。
 
 (一)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刑事诉讼法如是规定,主要是为了使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同时也有利于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实可靠,以便不失时机地展开进一步的侦查工作[1]。可见,立法原意就是及时发现错拘错捕的情况,早发现早纠正,避免将错就错,一错到底。

 

无供不录案,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有的侦查人员认为,侦查工作的重要任务,就是拿下有罪供述,一旦拿下就是大功告成,剩下的工作就是想方设法使犯罪嫌疑人维持稳定的有罪供述直至侦查终结。

 

为了避免侦查阶段出现口供时供时翻的不稳定现象,有的侦查人员虽然在这两个法定环节讯问了犯罪嫌疑人,也不如实记录无罪辩解,即使如实记录,也不将其入卷,以免刑辩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记录。那么,刑辩律师该如何找到翻供记录呢?笔者的建议,就是一定要认真审查刑拘和批捕这两个环节的口供是否入卷;如果没有,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的如下两条规定,在庭前会议和庭审过程中依法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这两个法定讯问环节的笔录。如果侦查机关拒不提供,就应该推定犯罪嫌疑人曾经翻供过,这两份关键证据的内容就是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第二百二十八条  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七)是否申请收集、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

 

(二)
 
探求真相
 
2017年,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受贿案,发现案卷中只有被告人的自书供述,并无有罪供述笔录,这一反常现象引起笔者的重视,遂重读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于是有了一点新知。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2.《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高检发反贪字〔2014〕213号)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讯问录音、录像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规范讯问行为、保证讯问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手段。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由此可见,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有关司法解释,其规范的是讯问行为,而不是讯问笔录的制作。只要有讯问行为,就应当对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活动中,常常是有讯问行为,但不一定有讯问笔录;有讯问笔录,则必定有讯问行为。规范的做法,应该是只要有讯问行为,就应当无一例外地对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否则就是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刚性规定。
 
在该案中,侦查人员逼迫被告人以自书的方式作出了有罪供述,这是在刻意回避有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刚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并无有罪供述的笔录。侦查人员在取得自书供述后为何不乘胜追击,以讯问的方式固定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难道他们在整个侦查期间都从未讯问被告人?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惟一的合理解释,就是被告人从此不再作有罪供述,因此,侦查人员既不制作讯问笔录,如实记录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也不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有罪供述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真实可信。无论何种形式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均有法定义务来证明其合法性,自书供述亦概莫能外。如果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无法得到证明,那么讯问笔录和自书供述的合法性也就无法得到证明,因此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三)
 
法律的要义在于限权,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刑事诉讼法许多规定的立法原意,就是防范国家在追诉刑事犯罪过程中滥用权力。只有不择手段的邪恶,没有不择手段的正义。因此,刑辩律师在学习刑事诉讼法时,应该从限权角度来把握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善于学习,就是善于进步;改造我们的学习,就能推进刑辩事业。我们的阅读习惯,直接影响着我们的工作方法。有的人不够重视规范性文件的总则和原则性规定,觉得这部分内容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无用之用方为大用,正确的阅读方法应该是务虚与务实相结合,总则与分则相结合。只有体系化阅读才能帮助我们真正掌握法律的精义,才能发现真正的辩点,赋能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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