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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文书印章伪造类犯罪是否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

时间:2023-03-14 11:39:54  来源:  作者:  阅读:
.我国文书印章伪造类犯罪是否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
张明楷教授指出,“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大量出现,与使用这些公文、证件、印章密不可分。每次全国人大法工委征求《刑法》修正案意见时,我都提出要增设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罪。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的行为服务于其他很多犯罪,比如合同诈骗的过程中一般会涉及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等的情形。在不能认定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往往可以肯定行为人使用了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另一方面,实践中,也很难查清楚这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的来源,也就很难认定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罪。如果增设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罪以及使用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罪等,就完全可以将上述行为(即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引者注)认定为犯罪。增设了这样的犯罪后,就很可能不会有这么多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的行为了。”(张明楷《刑法的私塾》P536-537)
应该说,上述建议很有见地。我们现在一方面刑罚过于严厉,罪名看似琳琅满目,另一方面却是“办证刻章广告满天飞”。可谓严而不厉、疏而有漏。事实上,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和地区像我国《刑法》这样粗疏地规定文书印章伪造类犯罪。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典基本上都规定有伪造公私文书、印章和使用公私文书、印章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文书印章伪造类犯罪至少存在以下立法疏漏:(1)仅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没有规定使用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2)仅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没有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单位文书、证件犯罪和使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单位文书、证件、印章犯罪;(3)没有规定伪造私文书、印章犯罪和使用私文书、印章犯罪;
只有增设了上述犯罪,完善我国文书、印章伪造类犯罪的立法,才能做到疏而不漏,有效治理“办证刻章广告满天飞”这一社会痼疾,重建社会诚信体系。

3.是使用伪造的文书危害性大,还是伪造文书的危害性大?
应该说,伪造公文、证件、印章对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的侵害还只是抽象危险,而使用伪造的文书、证件、印章,才实际侵害了文书、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其危害性当然比伪造行为更大。我国立法者天真地以为,由于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是源头,只要遏制住了源头,就能遏制住文书伪造类犯罪。其实,相对于伪造,使用者才位于明处,才更容易查处。没有人敢使用伪造的文书、证件、印章,自然就不会有人伪造文书、证件、印章。可以说,我国文书伪造类犯罪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立法不具有有效性的典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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