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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瑾刑事律师团队诈骗犯罪辩护中心司法掮客类请托关系型诈骗案的无罪辩护观点:

时间:2024-11-07 21:34:06  来源:  作者:  阅读:
司法掮客类请托关系型诈骗案的无罪辩护观点汇总

一、无欺骗行为

  • 未虚构身份与能力:若行为人并未虚构自己的身份、人脉或办事能力等关键信息,如实告知了请托人实际情况,则不存在欺骗行为。例如在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18 号案中,刘某某没有虚构曾某某是其舅舅且在江西省公安厅上班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 。
  • 虽有夸大但未达欺骗程度:即使行为人有一定程度的夸大其词,但这种夸大没有使请托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处分财产,也不构成诈骗。如在(2016)渝 0103 刑初 41 号案中,蒋某虽吹嘘自己在北京有关系可办理加油站经营合同续签事宜,但周某对委托事项可能失败有所预见,未因蒋某的夸大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蒋某不构成诈骗罪.

二、请托人无错误认识

  • 明知办事风险:如果请托人明知请托事项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仍然自愿交付财物,且未因行为人的言辞或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则行为人不构成诈骗。 比如请托人清楚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和不可预测性,知道找关系办事并非一定能成功,但仍抱着试一试的心态交付财物.
  • 对关系及能力未误解:请托人对行为人所声称的关系和办事能力有清晰的认识,没有产生误解,交付财物是基于其他原因而非错误认识。例如请托人本身就了解相关事务的办理难度和正常途径,只是希望借助行为人可能的助力,而非完全依赖其虚构的特殊能力.

三、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

  • 为办事付出努力:行为人在收到财物后,积极为请托事项付出努力,即使最终事情未办成,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在(2012)同刑初字第 157 号案中,巩占武得到活动费后积极为王某某进行活动,虽未达到预期目的,但可证明其无诈骗故意.
  • 财物用于办事开销:行为人将所收受的财物确实用于请托事项的相关开销,如打点、疏通关系等,没有将财物据为己有或挪作他用,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在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19 号案中,李某某收取钱财后找过相关人员打听案件进展,不存在为个人占有钱款而不办事不过问的情况.
  • 有归还财物意向:行为人在事情未办成后,有主动归还财物的意向或行为,表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归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

四、存在合理怀疑或证据不足

  • 关系办成可能性未排除:若不能排除行为人确实找了关系且存在办成请托事项的可能性,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例如在某案件中,行为人详细陈述了送钱给办案民警的经过,而纪检机关也证实办案民警与行为人相识且承认收了钱,只是事情未办成,这种情况下就存在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行为人诈骗.
  • 证据不足以证明诈骗:如果现有证据无法确凿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以及请托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等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要素,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行为人无罪.

五、请托事项与诈骗行为无因果关系

  • 请托事项真实办成:即使行为人虚构了部分事实或夸大了自身能力,但请托事项最终是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办成的,与行为人所声称的找关系等诈骗手段无关,那么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例如,被告人虽称有关系可帮被害人成功竞标某工程项目,但实际上是通过找专业人员制作标书并正常中标,其行为不属于诈骗.
  • 请托事项未受影响:行为人虽有欺骗行为,但请托事项的办理结果并未受到该欺骗行为的实质性影响,即请托事项的进展和结果是由其他客观因素决定的,与行为人是否欺骗无关,此时也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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