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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蜀山法院 诈骗案件判决书:合肥招转培诈骗案宣判:八名被告获刑

时间:2024-12-08 16:25:32  来源:  作者:  阅读:

合肥蜀山法院 诈骗案件判决书:
合肥招转培诈骗案宣判:八名被告获刑

合肥蜀山法院 

【案情简介】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许某等八人在蜀山区华润五彩城先后设立了合肥东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弘公司)和合肥擎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创公司),均不具有教育培训资质,也没有工作岗位的需求和推荐。两公司采用“招转培”模式经营,在58同城等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等方式,吸引被害人来公司求职。许某等对求职的柳某、张某等26人进行面试并虚构称,交纳费用接受培训后,公司可以提供或推荐工作岗位并返还培训费。柳某、张某等26人与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并通过现金或贷款交纳培训费334980.36元。

蜀山法院审理认为,许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至五个月拘役不等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退赔款人民币326980.36元发还26名被害人。

【典型意义】2020年11月10日上午,蜀山法院举办刑事案件集中退赔活动,向本案26名受害人发放退赔款,为受害大学生追回了全部损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由于应届毕业生刚刚走上社会,心地单纯且求职心切,一些不法机构便抓住他们的这些弱点和心理,挖好“陷阱”等人来跳。甚至在国家大力整治不良“校园贷”的情况下,一些不法机构,打着“培训贷”“创业贷”“求职贷”“毕业贷”等旗号,采取更为隐蔽的营销手段向在校大学生违规放贷。毕业在即,合肥法院在此提醒各位毕业生一定要提高防范意识,一方面应该选择正规的求职渠道,不要轻信社交网络上陌生人发布的招聘小广告,警惕“黑中介”;另一方面,要注意保护个人财产和个人隐私,不要提前交付押金、定金、报名费、培训费,不要随意在非正规求职渠道填报个人信息,谨防被骗。

以下内容为判决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合肥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

被告人夏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合肥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

辩护人

被告人孙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合肥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

辩护人

被告人李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合肥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

辩护人

被告人陈某1,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大学本科,原合肥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被告人曹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合肥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被告人陈某2,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合肥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被告人汪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合肥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9]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磊、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1、曹某、陈某2、汪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前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许磊在本市蜀山区先后设立了合肥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合肥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许磊,被告人夏某某协助许磊共同管理,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均不具有教育培训资质,也没有工作岗位的需求和推荐。

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采用“招转培”模式经营,即由市场部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等方式,吸引被害人来公司求职。夏某某给咨询师做培训并教授话术,咨询部负责人胡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曹某、陈某2等咨询师对求职的被害人柳某、张某1等26人进行面试,按照话术虚构交纳费用参加培训后,可以提供或推荐工作岗位并返还培训费,让求职的被害人参加培训。26名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均签订了《培训协议》,并通过现金或贷款交纳了培训费。被害人培训期间由被告人班主任孙某某、陈某1负责管理,培训结束后,由班主任帮被害人在网上投简历。26名被害人均没有获得某某公司业务员事先承诺的工作岗位,也没有返还培训费,骗取26名被害人培训费共计334980.36元,具体如下:

1.许磊、夏某某均为公司负责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已查明被害人柳某、张某1等26名,累计诈骗金额334980.36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孙某某担任公司班主任,参与虚假校招和被害人管理。任职期间,已查明被害人柳某、徐某1等23名,累计诈骗金额296580.36元。

3.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李某某担任公司咨询部咨询师,任职期间,已查明被害人李某、钱某、宋某、石某、徐某2、邵某1、黄某7名,累计诈骗金额90646.36元。

4.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陈某1担任公司班主任,参与虚假校招和被害人管理。任职期间,已查明被害人石某、徐某2等10名,累计诈骗金额116590元。

5.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曹某担任公司咨询部咨询师,任职期间,已查明被害人张某1、王某1、徐某3、许某、陈某、刘某16名,累计诈骗金额83349元。

6.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陈某2担任公司咨询部咨询师,任职期间,已查明被害人王某2、张某2、周某3名,累计诈骗金额35400元。

7.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汪某担任公司咨询部咨询师,任职期间,已查明被害人邵某2、刘某22名,累计诈骗金额26600元。

2019年6月19日和27日,被告人许磊、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9年9月9日和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1、曹某、陈某2、汪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柳某等26名被害人的陈述;3.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营业执照、在网络发布的招聘信息、某某公司与贷款平台的合作协议、工商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和许磊笔记本内容照片、户籍信息和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磊、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1、曹某、陈某2、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招转培”模式的经营手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磊、夏某某合同诈骗金额共计334980.36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296580.36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90646.36元,被告人陈某1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116590元,被告人曹某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83349元,被告人陈某2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35400元,被告人汪某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266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许磊等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结合各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许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至32000元;对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0元至30000元;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两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至8000元;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至8000元;对陈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至7000元;对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至8000元;对陈某2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6000元;对汪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磊、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1、曹某、陈某2、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许磊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许磊主观恶性较小;2.许磊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3.许磊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许磊的亲属愿意代为退赔。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夏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2.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夏某某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4.夏某某愿意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5.夏某某有幼子需其抚养。请求对夏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孙某某无前科、劣迹;2.孙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3.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4.孙某某愿意退赔;5.孙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孙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的另一位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合同诈骗数额有误;2.本案系单位犯罪;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对孙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系受蒙骗参与犯罪;2.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陈某1系从犯;2.陈某1有自首情节;3.陈某1无前科、劣迹;4.陈某1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曹某系刚毕业的大学生,主观恶性较小;2.曹某系自首;3.曹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退赃、退赔;4.曹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陈某2属自首;2.陈某2自愿认罪认罚,陈某2愿意积极退赃;3.陈某2系从犯;4.陈某2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汪某系从犯;2.汪某具有自首情节;3.汪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再犯罪危险;4.汪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汪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许磊在本市蜀山区先后成立了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妻子被告人夏某某协助许磊共同管理,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均不具有教育培训资质,也没有工作岗位需求和推荐。

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采用“招转培”模式经营,由市场部在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等方式,吸引被害人来公司求职。夏某某为咨询师培训并教授“话术”,组织被告人李某某、曹某、陈某2、汪某等咨询师对前来求职的被害人柳某、张某1等进行面试,面试过程中,咨询师以被害人不具有其应聘岗位的能力或达不到岗位标准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培训协议》,接受公司的有偿培训。同时在明知公司没有能力安排就业岗位的情况下,谎称接受培训后即可提供或推荐工作岗位并返还培训费,骗取被害人以现金或贷款方式支付培训费用。培训期间,又以生活补助名义返还了部分款项。至案发,已有26名被害人报案,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34980.36元。

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入职该公司任班主任,参与虚假校招和负责被害人管理,在其任职期间,已查明涉及柳某、徐某1等23名被害人被骗取钱款共计296580.36元。

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入职该公司任咨询师,在其任职期间,已查明涉及李某、钱某、宋某等7名被害人被骗取钱款共计90646.36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1入职该公司任班主任,在其任职期间,已查明涉及石某、徐某2、邵某1等10名被害人被骗取钱款共计11659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曹某入职该公司任咨询师,在其任职期间,已查明涉及张某1、王某1等6名被害人被骗取钱款共计83349元。

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2入职该公司任咨询师,在其任职期间,已查明涉及王某2、张某2、周某等3名被害人被骗取钱款共计35400元。

2015年11月,被告人汪某入职该公司任咨询师,在其任职期间,已查明涉及邵某2、刘世然等2名被害人被骗取钱款共计26600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许磊、夏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曹某、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1、陈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陈某、许某各退赔4000元,并取得相关被害人的谅解;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许磊、夏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77980.36元,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32000元;被告人陈某1主动退赔8000元;被告人陈某2主动退赔5000元;被告人汪某主动退赔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磊、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1、曹某、陈某2、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等人的陈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营业执照,网络招聘信息,某某公司与贷款平台的合作协议,工商银行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办理贷款流程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某某公司章程,拍摄的许磊笔记本记载的内容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八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和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孙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某某系于2017年8月入职担任班主任,被害人的陈述亦能印证涉及同一班次的被害人名单,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涉及被害人23名,应予确认。且经计算,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准确,应当予以支持。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许磊等人设立公司主要以实施合同诈骗为其主要活动,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磊、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1、曹某、陈某2、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磊、夏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334980.36元,被告人孙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296580.36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90646.36元,被告人陈某1合同诈骗数额为116590元,被告人曹某合同诈骗数额为83349元,被告人陈某2合同诈骗数额为35400元,被告人汪某合同诈骗数额为266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磊、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可按各自罪责适当量刑。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陈某1、曹某、陈某2、汪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磊、夏某某、孙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告人陈某1、曹某、陈某2、汪某主动退赔,且曹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前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1、曹某、陈某2、汪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据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不宜对汪某免予刑事处罚。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许磊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退赔款人民币326980.36元分别发还26名被害人(详见退赔金额一览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倪 娜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人民陪审员  倪 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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